行政处罚时,想要“高抬贵手”?先积极配合
一般外贸企业遇到海关行政处罚都会有两种心态,一是“为什么是我”,二是“能不能轻点”。其实,任何一项行政处罚都必须做到有理有据、合法合理,而关于海关能不能“高抬贵手”,其实更取决于企业的配合程度。比如,我们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常常会看到这样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估计是所有的法律依据中被引用的最频繁的一条了。
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简单来说,这一条就是从轻或减轻处罚条款,从轻的意思是在原有处罚范围内按照较轻的幅度进行处罚,而减轻,则是比法律规定的幅度还要更低。
我们可以从具体的案例,来看一看企业到底应该怎么做。
案例 01
某企业免税进口斯托尔电脑提花横机12台,货物价值人民币1350774.13元。在海关监管期限内,该企业与中国银行某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将这12台斯托尔电脑提花横机抵押给中国银行某支行。但在一年后,该企业主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解除了上述12台斯托尔电脑提花横机的抵押手续。
根据《海关法》,“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因此,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该企业进行了处罚。
但是,考虑到上述12台减免税设备一直为当事人自用,且当事人于2016年12月16日,主动办理了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解除了上述12台减免税设备的抵押手续,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的减轻处罚情节。
最终只课处罚款14000元,远低于最低罚,货值的5%(67583.4元)。
可以看出来,企业虽然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但很快就解除了相关抵押合同,海关监管货物也并没有发生实际的转移,社会危害性较小。
一般来说,在海关监管年限内,未经海关同意,减免税申请人擅自将减免税货物抵押或者融资租赁,但仍属减免税申请人自用并用于原定用途,且减免税申请人积极配合海关纠正违法行为的,都属于减轻处罚的行为。
案例 02
2018年3月6日至2019年11月22日期间,某加贸企业执行8本来料加工手册,连续发生未按规定办理深加工结转的行为,涉及深加工结转出口报关单共93票,经海关计税部门计核,涉及税款人民币749074.41元。
鉴于当事人在海关稽查前,已办理有关手续,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具有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课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
这里同样是消除危害后果,具有减轻处罚情节。
对于加贸企业,如果出现串料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海关不能对保税货物实施监管的,应该主动恢复海关监管,争取海关减轻、从轻处理。
除了在实践过程中要注意配合以外,实际上,在海关相关条文中,也有具体的表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
“第二十六条 经海关稽查,认定被稽查人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主动向海关报告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并接受海关处理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
“ 第二十七条 对主动披露的进出口企业、单位,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海关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对主动披露并补缴税款的进出口企业、单位,海关可以减免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
最后,以上只是就减轻和从轻行为进行讨论,进出口企业首先要认真遵守海关各项规定,从根源上避免犯错才是正途。
作者:汪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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