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5062845 发表于 2020-12-23 08:24:40

光船租赁船舶未按规定办结复运进境手续,会被海关处罚吗?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载。



问:我公司为一家船运公司。为运营需要,我公司将名下一艘船舶以光船租赁的方式租赁给其他同业公司。该同业公司为执行国外租赁业务,将该艘船舶在某海关办理了运输工具出境手续,但该艘船舶并未办理出口租赁货物手续。此后,被海关调查发现,请问是否违法?
答:违法。根据《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运输工具出境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按不同运输方式向海关申报,分别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出境(港)申报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航空器出境(港)申报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铁路列车出境申报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路车辆出境(港)申报单》,以及上述申报单中列明应当交验的其他单证。根据该监管办法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运输工具作为货物以租赁或其他贸易方式进出口的,除按照本办法办理进出境运输工具进境或者出境手续外,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境运输工具进出口报关手续。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应由海关依照具体情形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因此,依照法律规定,贵司需同时办理运输工具出境手续及出口租赁货物手续,贵司仅办理运输工具出境手续而未办理出口租赁货物手续的行为构成违反海关法律规范的违规行为,可由海关予以处罚。



典型案例:2018年经T海关调查,2012年12月19日,T市某海运有限公司将该公司的“XX”号轮(散装化学品船/油船)以光船租赁给X地某海运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2日,“XX”号轮在N海关隶属D海关办理了运输工具出境手续,但没有作为出口租赁货物向海关申报。2013年8月,T市某海运有限公司与中国某银行某支行发生船舶抵押合同纠纷,被起诉至N海事法院,2013年12月N海事法院作出(2013)N海法T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某银行某支行享有“XX”号轮抵押权。2015年1月22日,N海事法院制发(2014)N海法T执民字第1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XX”号轮。2015年11月23日,T市Z海运有限公司以2068万元竞得“XX”号轮。2015年12月10日,N海事法院制发(2014)N海法台执民字第19-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XX”号轮的所有权归T市Z海运有限公司所有,“XX”号轮所有权、光船租赁登记和设定的抵押权自动注销。因拍卖时该船停泊于伊朗南部阿巴斯港口,为无国籍状态,T市Z海运有限公司接手该船后,于2016年1月21日为该船办理单航次的塞拉利昂船舶国籍证书,证书截止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航线为伊朗南部阿巴斯港至台州。2016年2月19日,T市Z海运有限公司向T市海事办理了所有权登记并改船名为“XXX”号。2016年3月21日,T市Z海运有限公司委托T市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船名“XX”号向T市海事局提交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并于当日以运输工具进港修理名义向海关申报进境。2016年3月22日,塞拉利昂籍“XX”号轮经T海关同意后进入T市某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开展外轮修理业务。2016年5月19日,因没有国内化学品船运营资格且从事国际运输审批权限在Z省海事局,T市Z船运有限公司在T海事办理“XXX”轮所有权注销手续,于2016年6月13日在Z省海事局重新办理“XXX”号轮所有权登记。2016年6月17日经Z省海事局批准,“XXX”号轮国籍变更回中国籍,该船在Z省海事局变更船名和国籍后可以从事国内和国际运输。



T市Z海运有限公司取得“XX”号轮所有权后将该船开回国内,在未向海关申报光船租赁货物复运进境并办结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将外籍船舶变更国籍为中国籍船舶,该行为违反了《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影响海关监管秩序,构成违规。
T市某海运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9日未向海关进行光船租赁出口货物申报的行为构成违规,但因该违法行为超过2年未被发现,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以上行为有船舶国籍证书、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光船租赁合同、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拍卖公告及执行裁定书等,船舶出境记录、企业申请报告及情况说明、请示报告及H海关批复、船舶监管记录材料、营业执照、海事局调取的登记、注销和变更材料、T市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书证材料、陈某查问笔录、王某和赵某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法律分析与合规指引:根据《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运输工具出境需依法办理出境手续,作为货物以租赁或其他贸易方式出口的,除办理以上出境手续外,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境运输工具进出口报关手续。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当事人一T市某海运有限公司所属“XX”号轮于2012年12月22日在N海关隶属D海关办理了运输工具出境手续,但没有作为出口租赁货物向海关申报,显系违法。但因T海关发现上述违法行为时系2018年,距离该违法行为发生之日业已超过两年,故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本案中,当事人二T市Z海运有限公司取得“XX”号轮所有权后将该船开回国内,在未向海关申报光船租赁货物复运进境并办结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将外籍船舶变更国籍为中国籍船舶,属于违反《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法律规定,T海关可以对当事人二给予处罚。
页: [1]
查看完整版本: 光船租赁船舶未按规定办结复运进境手续,会被海关处罚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