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免税设备从上海拉到深圳去用,构成违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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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我公司免税进口一批设备用于某款高科技设备的生产。此后不久,由于公司新品研发,将以上部分设备调配用于其他领域设备的生产研发,现被海关调查认为违法,请问是否违法?
答: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2018修正)》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进口减免税货物的海关监管年限内,未经海关许可,减免税申请人不得擅自将减免税货物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17年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可以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因此,贵司的行为属于违反上述海关法律规范的违规行为,可由海关处以罚款,如有违法所得,则没收违法所得。
典型案例:经G海关调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展规划司《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发改规划确字XXX)确认某公司现代高效刀具生产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该公司按规定到项目主管地直属海关办理进口设备免税手续。某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18日和2016年1月14日在G海关申领到7张共计20台设备的征免税证明。该20台减免税设备自进口口岸海关D海关入关后,原告将其中2台减免税设备运至贵州中德西格姆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所在地使用至今。2016年7月8日,D海关向G海关驻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办事处发送《D海关关于商请协助核实进口设备相关情况的函》,商请核查某公司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向D海关申报进口的“瓦尔特数控刀具磨床”11票设备是否到场,规格、型号等是否与报关单信息一致。G海关经调查核实后,发现某公司未向海关申请办理异地监管申请手续,擅自将2台减免税货物从进口口岸D海关放行之后就运至该公司深圳分公司所在地,遂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Q关缉行告字0005号行政处罚告知单,该告知单于次月12日向某公司寄送,告知因该公司擅自变更减免税货物使用地点,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拟作出罚款人民币15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可以要求举行听证。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提交要求举行听证的函,被告于2017年6月13日举行了听证。听证后,被告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Q关缉行维罚字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某公司未事先向G海关提出申请,擅自变更减免税货物的使用地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违规。
法律分析与合规指引:前引案例涉及擅自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减免税设备的使用应当符合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的具体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2018修正)》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应当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批准,减免税申请人可以按照海关批准的使用地区、用途、企业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本条第一款所称移作他用包括以下情形:(一)将减免税货物交给减免税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单位使用;(二)未按照原定用途、地区使用减免税货物;(三)未按照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使用减免税货物的其他情形。根据该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进口减免税货物的海关监管年限内,未经海关许可,减免税申请人不得擅自将减免税货物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前引案例中,当事人某公司未向海关申请办理异地监管申请手续即将其中2台减免税设备自进口口岸海关放行之后运至该公司深圳分公司所在地使用至今,该擅自变更减免税货物使用地点的行为构成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依照法律规定,海关可以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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