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运人建议海关编码有误,无法通关,货运代理担责吗?
案例概要:一家公司委托货运代理时,提供了错误的海关编码,货运代理进行报关时以错误的编码保管造成货物未能正常通关,运输迟延。最后。委托方后以货运代理没有尽到报关义务为由主张损害赔偿,而货运代理觉得自己比窦娥冤啊,我是按照你的海关编码保管才导致无法正常通关的,你错误的编码还给我工作造成很大的影响。那么,到底谁应该对货物法通关负责?
把这个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即对于货物的报关,属于委托方的“委托”代为处理事项(复制、粘贴事项)还是属于货运代理这个行业特定业务事项?没有进行核实是否属于货运代理的过错呢?
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
案例索引:东莞市聚海进出口有限公司、平湖佳园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2016)粤民终53、54号 (二审维持)想看全文的朋友可以上裁判文书官网输入案号查看
裁判精选:
一审认为,聚海公司对涉案货物建议的海关编码是否有误。
佳园公司主张聚海公司对涉案货物的海关编码有误,导致涉案货物在进口报关时未能正常通关,并滞留于码头。聚海公司否认佳园公司的主张,认为其建议的货物归类编码并无错误,是佳园公司的进口货物中含有不属于糕点生产线的其他设备,对其重新编码归类申报是按海关要求进行的,由此造成通关时间上的延长,其责任不在聚海公司,应由佳园公司自行承担。
本案已查明,涉案货物在办理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备案手续时,聚海公司建议的各台/套货物的海关编码(HS编码)分别为:TY-3000M型全自动冷冻酥皮食品制造机海关编码为84381000101,HC400M型螺旋式急速冻结机海关编码为8418699090,AHC01型立式电动堆高机海关编码为8427109000,HSD-1000N-25型牵引油压堆高机海关编码为84271090001。其中的TY-3000M型全自动冷冻酥皮食品制造机是由39个组件组成,中检台湾分公司在其出具的装运前检验明细表中专门注明了39个组件的名称。在涉案货物运抵广州黄埔后,进行进口报关时,黄埔海关经审核,发现组成TY-3000M型全自动冷冻酥皮食品制造机的组件中有超低温隧道式冷却系统等14个组件应归为独立税号申报,同时AHC01型立式电动堆高机与HSD-1000N-25型牵引油压堆高机的海关编码申报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2014年版)》第十六类“机器、机械器具、电气设备及其零件;录音机及放声机、电视图像、声音的录制和重放设备及其零件”类注二第(一)款规定,凡在第八十四章、第八十五章的税目(税目84.09、84.31、84.48、84.66、84.73、84.87、85.03、85.22、85.29、85.38、85.48除外)列名的货品,均应归入该两章的相应税目。类注三规定,由两部及两部以上机器装配在一起形成的组合式机器,或具有两种及两种以上互补或交替功能的机器,除条文另有规定的以外,应按具有主要功能的机器归类。海关通关系统《商品综合分类表》第十六类第八十四章规定,商品编号8438的为“本章其他品目未列名的食品、饮料工业用的生产或加工机器,但提取、加工动物油脂或植物固定油脂的机器除外”,其中商品编号8438100010的为“糕点生产线”。本案已查明,作为TY-3000M型全自动冷冻酥皮食品制造机组成部分的超低温隧道式冷却系统等14个组件均须以独立税目申报进口,其税目(商品编号)均列名于海关通关系统《商品综合分类表》第十六类第八十四章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及海关通关系统《商品综合分类表》均属公开文件,聚海公司在建议涉案货物的海关编码时理应加以参考。即使聚海公司在办理装运前预检验备案时对TY-3000M型全自动冷冻酥皮食品制造机的具体组成部件尚不了解,故按“糕点生产线”在海关通关系统《商品综合分类表》中的归类建议其海关编码(商品编号)为8438100010,但在中检台湾分公司已经对涉案货物进行了装运前检验并出具了相应检验证书和明细表后,聚海公司应根据检验证书和明细表的记载,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及海关通关系统《商品综合分类表》的有关规定,核实涉案货物的海关编码是否正确,以及涉案货物的各个组成部分是否须单独编码申报进口。但聚海公司并未进行核实,而是继续按办理装运前预检验备案时建议的海关编码予以进口报关,导致涉案货物未能正常进口通关。故聚海公司并未尽到货运代理人的职责,存在明显过失。至于聚海公司认为佳园公司的进口货物中含有不属于糕点生产线的其他设备,本案已查明,需重新归类编码进行进口申报的14种货物均为TY-3000M型全自动冷冻酥皮食品制造机的组成部件,且与中检台湾分公司所作的装运前检验结果并无差异,聚海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故认定聚海公司作为佳园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在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责任时,在对涉案货物的海关编码上存在过失。
二审认为:
关于涉案货物报关时海关编码申报有误的责任归属问题。根据佳园公司与聚海公司签订的系列国际货物运输合作协议的约定,聚海公司为佳园公司办理二手糕点生产线进口运输,安排进口相关业务及手续,其中包括办理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证书、负责安排报检报关等,聚海公司应依约妥善完成报关事项。聚海公司主张其不可能对进口设备的实际功能全方位了解,只能根据佳园公司的描述给予建议编码,聚海公司对申报海关编码有误并不存在过失。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2014年版)》以及海关通关系统《商品综合分类表》的相关规定,涉案TY-3000M型全自动冷冻酥皮食品制造机组成部分的超低温隧道式冷却系统等14个组件均须以独立税目申报进口,其税目(商品编号)均列名于海关通关系统《商品综合分类表》第十六类第八十四章之中。作为专业代理机构,聚海公司应尽勤勉、谨慎义务,查阅、核实涉案货物的海关编码,并准确进行申报。聚海公司在已取得中检台湾分公司检验证书及相关明细表的情况下,未谨慎核实申报编码,导致申报的海关编码有误,此构成代理人的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关于“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的规定,聚海公司应对因编码申报有误导致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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