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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公告2015年第17号

为推进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20号)和《国务院关于推广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可复制改革试点经验的通知》(国发〔2014〕65号),在厦门海关辖区内就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设立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或者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在试验区内设立的项目子公司(以下统称“融资租赁企业”);

(二)经相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融资租赁业务资格;

(三)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海关机构办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手续。

二、融资租赁企业作为出租人向境内外承租企业出租融资租赁货物,应当按照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关于货物监管的相关规定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主管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三、融资租赁企业作为出租人向境内承租企业出租融资租赁货物的,境内承租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向主管海关申报:

(一)相关政府部门批准购买融资租赁货物的批文;

(二)经海关审核,以减免税方式租赁出区进口的,提交相关减免税证明文件;

(三)许可证件;

(四)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四、融资租赁货物的税款计征方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关于租赁进口货物的相关规定办理。

五、境内承租企业办理融资租赁货物进口担保的,可以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六、注册在福建自贸试验区厦门片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企业进出口飞机、船舶和海洋工程结构物等大型设备,根据物流实际需要,可向主管海关申请,实行厦门海关管辖范围内的海关异地委托监管。

七、融资租赁企业应当每季度向主管海关报备融资租赁货物的租赁、租金支付等情况。

八、境内承租企业应当自融资租赁货物租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关于租赁进口货物的相关规定,向海关办理留购、续租等相关手续。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厦门海关

2015年5月12日

               
原文作者:厦门海关12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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