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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改了啥?(内附新旧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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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2-23 15:39: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最新“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改了啥?(内附新旧对比)-1.jpg

2020年12月21日,海关总署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45号,以下简称“新法”),并将于明年3月1日正式实施,这也是今年以来海关总署发布的首个部门规章。该法与在此之前已发布和实施的《关于不再执行20种商品停止减免税规定的公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6号)、《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财关税〔2020〕2号)及《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工信部联财〔2020〕118号)构成了2020年国家对变革减免税货物管理方式的组合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以下简称“旧法”)自2009年实施,本次修订之前,海关总署曾于2019年6月向社会公开征求修订意见,一年半后正式颁布新法。相比2017年、2018年的两次修订,新法修改幅度较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将减免税货物进口前的“备案+审批”管理模式变更为“审核确认”管理模式

“备案+审批”模式作为减免税货物进口前置程序已经延续多年,新法将该两步审批简化为一步“审核确认”,即除非特殊情况,企业不再需要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而仅需在货物进口前,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确认通知书》后即可进口货物。

该修改不仅更符合海关对进口减免税货物所承担的监管职能,也有利于企业快速、便利进口货物,更是对新法第一条所增加的“优化营商环境”这一管理目标的实际呼应。

将企业对减免税货物的后续管理情况纳入信用管理记录

新法第十五条规定,减免税申请人应在监管期内的每年6月30日以前向主管海关提交《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报告书》,报告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且同时规定“超过规定期限未提交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列入信用信息异常名录”。

信用管理已日渐成为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企业而言,信用等级的约束力也在逐渐增强。此次将企业对减免税货物的后续管理情况纳入海关信用管理体系,有利于企业将被动接受海关管理转变为对自身的自律要求,与海关近年所推行的管理理念是吻合的。

删除违法责任条款,但增加特别处罚条款

新法删除了旧法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违反减免税货物管理规定不再适用上述两法,删除应是出于立法技术的考量。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新法增加了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发生分立、合并、股东变更、改制等主体变更情形的,或者因破产、撤销、解散、改制或者其他情形导致其终止的,当事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原减免税申请人的主管海关报告主体变更或者终止情形以及有关减免税货物的情况的,海关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在部门规章中仅单独规定某类特殊违法行为并直接规定罚则的情况比较少见,但本条确实有其现实意义。因为如果没有该条规定,企业发生该条列明的各种轻微程序违规行为时,海关将会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企业进行处罚,最高处罚金额为减免税货物货值的30%,无疑是非常不合理的。因此,本条规定对企业而言是有益的。

删除减免税货物“质押”的相关规定

旧法对企业对减免税设备采取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时的相关程序进行了规定,但新法中删除了“质押”这一处置方式。减免税货物进口后应由减免税申请人实际使用,但质押后货物占有权应转移至质押权人,无法实现由申请人实际使用的目的,修改是符合现实情况的。

新法与旧法相比,还有大量修改,具体请见下表。


注:其中,绿色为修改、蓝色为删除、红色为增加。

(点击可看大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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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晶 龙熙来(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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